带电池回家充电,被判4年半!车棚距离不过10米远

发布日期:2024-04-22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浏览:453

2023年4月7日凌晨,北京市丰台区一小区发生火灾,造成两死一伤,起火系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将电池带回家中充电的周某被检方指控犯失火罪。

北京日报消息,记者2024年4月22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落判,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将电池带回家充电爆炸起火致2死1伤

室外充电车棚距离不过10米远

裁判文书显示,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丰台区家中,在北侧卧室桌上给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使用的锂电池进行充电,4月7日4时许,充电中的电池突然爆炸引发火灾,火势产生大量浓烟,灭火后,消防救援人员从周某家中和楼道内救援出被害人郭某(女,殁年88岁)、黄某(女,殁年52岁)、陈某某。
据记者了解,被告人周某居住在一栋六层居民楼的一层,距离其家不过10米远就有室外充电车棚。郭某系被告人周某的亲属,黄某、陈某某为居住在六层的一对夫妻,火灾发生时,二人下楼试图逃生。

郭某、黄某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经诊断为吸入性损伤(重度)、全身多处烧伤、一氧化碳中毒、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酸中毒等。

被告人周某构成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经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起火系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求助他人报火警,并在现场被丰台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律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郭某法定代理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周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
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时常发生
一旦发生事故
车主个人、小区物业、电动车厂商责任
究竟谁该担责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过失引起火灾的;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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